二、及早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实际工作中,我们了解过有这样的一种情况,甲公司在农行某县支行贷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息,抵押物只有30%的变现能力,又无其他偿还能力,但乙公司却欠甲公司58万元,由于甲、乙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故甲公司不向乙公司索要欠款。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县支行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可见,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能够使商业银行免遭更大的经济损失,成为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减少商业银行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及时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实中也有这种情况,某个体企业由甲公司作担保在某银行贷款40万元,担保人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破产,该个体企业为了逃避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把自己的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厂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公司,乙公司明明知道该个体企业是为了逃避银行债务,但为了占便宜把该个体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厂房购买过来。个体业主把出卖企业的价款隐藏起来,当银行向个体企业催要贷款时,个体企业称无力偿还。这个时候该银行就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个体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和厂房的行为,然后通过诉讼程序收回贷款本息。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另外,撤销事由发生5年内,即使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而没有行使此权利,该撤销权也自动消灭。
四、严格审查借款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内容。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依此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借款合同的效力就难以认定,很可能因此而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各种借款合同,必须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否则就会埋下隐患,产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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