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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2)
www.110.com 2010-06-30 13:51

  二、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资借鉴之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问题都非常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备、操作性强、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与保护的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改革有借鉴之处。

  (一)区分亲权与监护。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种“大监护”的概念,既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和保护的“亲权”,又包括了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后其他亲属、个人或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而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都严格区分了亲权与监护的概念。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亲权制度,对有双亲的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般都通过亲权制度来实现,对失去双亲、或父母失去亲权的未成年子女才通过监护制度来保护。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监护人一般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而对监护人,尽管其与被监护人存在一定身份关系,但仍对监护人的活动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二)设有国家公法监护制度。国家公法监护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监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将所有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有亲权人,都纳入国家监护的保护之下,电影《刮痧》就反映了这种情况。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有详尽的国家监护制度。瑞典的社区监护就是一种国家公法监护,有监护能力并符合监护人条件的社区成员,均有作为监护人的义务,法院可以任命他们作为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如何向法院报告作了明确规定。法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对亲权保护不力或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护,《法国民法典》第337-1条规定“收容儿童的个人、机构或者儿童社会救助部门,此时可以向家事法官(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提出申请,以请求转移对该儿童的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论是何人提出此项申请家事法官均得为儿童之利益作出决定,将对该儿童的亲权转移给社会儿童援助部门,但事先应当听取该儿童的父母的意见,或者对其父母进行传唤。”《德国民法典》第1791b条规定“没有适合于做监护人的,也可以选任少年局作监护人。”《德国民法典》还规定,监护人的报酬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由国家支付。

  (三)设有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国外对亲权人和监护人教养保护未成年人的行为设有较完善甚至严格的监督、惩戒制度。《法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的管理实行监督,并且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监督机构对监护人在管理中的过错进行查证,监护监督人应立即将此种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否则即引起个人之责任。”《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监护法官有监督法定管理人(即父母的管理)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在美国,把年龄较小的儿童单独放在家中或打骂体罚儿童都是违法的,警察及其他部门负有接受举报、监督调查的职责,查证属实的会遭受撤销监护权、罚金甚至监禁的处罚。我国香港地区民法也规定,父母负有使未成年子女入学受教育的义务,家长无正当理由不让子女入学的,可罚款500元及监禁3个月。

  (四)设有监护关系撤销、变更制度。一些国家对监护关系的撤销、变更作出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规定,父或母滥用亲权或有严重不轨行为时,家庭法院可根据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宣告其丧失亲权。《法国民法典》第337条规定:“父与母,或者经亲属会议批准的监护人,在将未满13岁的未成年子女交给可信任的个人照管,或者交给在这方面得到认可的机构或者省援助儿童社会部门时,得双方一起或分别放弃行使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在儿童的父母显然对该儿童漠不关心、放弃照管,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依接受亲权转移的人的单方申请,亦可决定转移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第378条规定:“父与母作为对其子女之人身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或者作为其子女本人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得因刑事判决之规定而(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被全部撤销亲权。”第378-1条规定:“(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在对其子女已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后,父与母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故意放弃行使与履行第375-7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者,得同样被完全撤销亲权。”第444条规定:“明显行为不轨的人以及公认不诚实,一贯失职或无能力管理事务的人,得被排除或撤销其负担监护任务。”第445条规定:“本人或其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有争议的人,在此争议牵涉到该未成年人身份或财产之重要部分时,应当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负担各项监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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