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4)
www.110.com 2010-06-30 13:43
(五)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1、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基于一定的原因解除,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解除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且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a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 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对于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的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按此意见理解,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当然就此解除。b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除。因为,从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看,除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外,还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扶养教育的事实。如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除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继父母终止对该继子女的扶养而致扶养关系自然解除外,被继父(母)长期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仍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①。如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死亡,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你或继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仍有继续扶养教育的义务;如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要求将该子女领回抚养,但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的,该子女并不当然归生父或生母扶养,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如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扶养关系,只有在该继子女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有扶养能力或有其他近亲属扶养时,才允许解除,如未成年继子女不堪忍受继父或继母虐待,要求解除扶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可因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第二,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扶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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