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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婚姻登记条例(2)
www.110.com 2011-02-15 10:04


  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


  婚

  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


  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


  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


  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


  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


  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


  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医


  学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


  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


  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


  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


  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


  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


  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


  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同时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


  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


  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


  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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