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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婚姻登记条例(3)
www.110.com 2011-02-15 10:04


  理及住房安排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


  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


  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


  记

  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


  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三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


  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


  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


  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


  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


  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八条 (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揭发。

   第四十一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


  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


  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


  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


  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


  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


  证

  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


  制。

   第四十四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


  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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