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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婚姻登记条例(4)
www.110.com 2011-02-15 10:04

  

  

   【注】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


  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


  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


  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


  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


  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


  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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