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婚姻家庭 > 离婚 > 离婚条件 >
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www.110.com 2011-02-17 14:55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与修正前的婚姻法相应条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上述情况表明,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完全没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从单一的概括规定,改为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应当肯定,它是现行婚姻法施行20年来经验的总结,完全满足了审判人员关于加强可操作性的正当要求。 

  

      经过对修正后的婚姻法条文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仍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的态度,是严肃认真、坚定不移的。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举的五项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列举的。至于有关“失踪”的特别规定,那是因为作为感情载体的一方都消失了,准予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求,自属情理之中。 

  

      一、与持不同意见者商榷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人似较广泛:全国人大常委成员中有,婚姻法学专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数。发表不同意见的人的所持理由,在报纸、杂志和书籍中均屡见不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给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数意见。 

  

      在各种不同意见中,最具代表性又最为集中的论点,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3.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困难(见吉林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书中的《离婚立法新探》一文。此书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见到的有关意见,基本没有超越这些论点的范围)。应当说,这些论点有其理论上和事实上的某些依据,但如认真研究,具体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显然存在的。 

  

      首先,关于感情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问题。 

  

      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疑团需要解开。 

  

      一方面,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离的标准,是否就是把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事实上,这个标准仅“是指离婚的标准,是离婚的实体性规定,不是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离婚标准是一种尺度,一个工具,用以检查、衡量某一特定的的现状是否完好无损。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被衡量的婚姻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婚姻法在这里所调整的对象,仍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婚姻关系;对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的感情,并未有对其进行调整的规定。 

  

      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或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与社会学和心理学范畴“有染”,是否就一定不能见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学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就应当绝缘呢?毫无疑义,感情,尤其夫妻间的情爱虽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没有立足之地!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对主观的东西,法律均不做规范,民法上就无过错原则,刑法上也就无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这岂不是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都不存在了吗?”再说,现代学术思想领域里多种学科的互相交叉和渗透,已属时尚潮流。法学领域中不也是有社会学法学派、心理学法学派的存在和分野吗?婚姻法学也应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岂能与其他学科森严壁垒而故步自封。 

  

      其次,关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的问题。 

  

      弄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本质和现象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类现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东西;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是局部的,或是个别的。从大千世界的纷繁万变的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本质比现象深刻、单纯,现象则比本质丰富、生动。但须认识到:不同现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质,同一本质可以表现为千差万别的现象。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说,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诱发离婚的原因确属如此,但这些都是种种现象,不是事情的本质。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一条。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存在上面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不会走上法庭打离婚官司的。 

  

      文章作者还把离婚原因分为两类,“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认定“感情破裂只反映离婚问题的主观原因,不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这样把感情破裂的本质和种种原因的现象相提并论,也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弄清楚离婚案件的基本事实。感情破裂是客观事实。审判人员办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清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主客观原因,更要正确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再次,关于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的问题。 

  

      法院办任何复杂的案子都会碰上困难,问题是如何去克服这些困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