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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一)
www.110.com 2010-09-02 16:21

第一节 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

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婚 

第980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有配偶者,不得。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8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989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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