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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6-30 16:41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婚姻亦是家庭的纽带,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裂变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中重要原因之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制度。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如何行使探望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其作为“案源”引发的,诸如人身损害赔偿、抚育费纠纷及变更子女纠纷却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父母本人而且往往牵扯到整个家庭及亲朋好友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实探望未成年子女在新《婚姻法》确认探望权之前在离婚夫妻间就实际存在,并且也有纠纷,但是因没有法律依据,并未造成诉讼。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巨大的变化,传统的家庭模式正受到冲击,从而诱发的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加上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子女的探望权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也是当今社会强调人权,重在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观念下应运而生的必须由法律确定下来的一项权利。

  一、关于探望权的由来和法理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为与对在押囚犯的探视制度和对在医院就医患者探视相区别,故而叫做探望权。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我们知道,人格利益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对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方面享有的利益。人格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探望人与被探望人利用其自身的权利和资格通过探望权行使这一精神活动获取人格和精神利益,探望权的实现是探望人与被探望人面对面的情感交流的过程,满足探望人抚养、教育、保护、照顾子女的感情需要,加深与子女的感情,子女从中继续享受到父母双方给予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这是双方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这种亲子感情的幸福圆满是其固有的人格利益内涵。

  不言而喻,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我国是具有几千年的礼仪大邦,重感情,特别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更是如此。它必将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及其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感情寄托,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它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 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监护权,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那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有效行使监护权?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监护权往往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探望权的确定正是行使监护权的必然结果,是保障监护权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和具体外在表现。《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监护权,在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也不能消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性,故探望权的义务体现在探望权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包括子女、已离异的一方在内的等人利益而存在。

  由此,探望权应是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而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的规定,也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二、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由《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我们得知,探望权的主体,是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意旨,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应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于是乎,探望权对于探望者而言,便成为集权利义务于一身的主体。对探望者而言,探望权是权利,对其探望的子女而言,探望权也就成为了一种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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