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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尽管人们有理由寄希望于理性说服在实行社会控制以及实现政治目标时所起的作用,但是基于最起码的经验判断,人们还不能完全绝对地妥善处理个人同社会的关系,也不能自始至终正确地履行个人在社会中的义务。因此就不能不承认强制在现实社会中的必要性。列宁也曾精辟地指出:“国家,这是实行强制的领域。只有疯子才会放弃强制,特别是在无产阶级专政时在一切社会里,强制都是必不可少的。”

  诚然,只有疯子才会放弃强制,但是对强制的规范和制约一直是人们所不曾放弃的追求。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的当事人运用的法定的强制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它是保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手段。由于我国卫生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卫生行政执法的不健全,在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中,或处于“执行难”的状况 ,或出现“恣意侵害”的现象。笔者在肯定行政强制存在之合理性的前提下,对我国卫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缺乏统一立法。

  卫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卫生行政执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的立法。

  (二) 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缺少指导原则。

  如同其他卫生行政执法制度一样,卫生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执法过程中,不分析情节严重性,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 卫生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目前数量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都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表面上看,这是卫生行政机关在重大权益问题上尊重司法权的表现。即行政决定的执行涉及相对人重要权利,不能由卫生行政机关随意行使,必须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但事实上,这种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法院面对大量行政强制执行案,在人力物力严重不足情况下,往住不是草率行事,就是束手无策;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对大量行政决定没有执行权,申请法院执行又耗费时间,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限。很多卫生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

  法院由于仅进行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卫生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进行强制执行,以至于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的大趋势,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独立,自行执行力量极不均衡的条件下,这种做法也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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