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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2)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采信了伪证所致, 现已生效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6月1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诉郭素凤、王娃玉及林亨永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王超父母郭素凤、王娃玉的要求,当庭作了王超为其二人拉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致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二证人的虚假证词,认定王超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仅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共付给吴喜来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

  原审被告林亨永申诉认为,原审判决中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所作的他们曾支付报酬给王超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以虚假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实际上王超没有劳动收入,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王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父母即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林亨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吴喜来、胡若飞受王超的父母王娃玉、郭素凤的贿买,作出二人曾分别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从侧面反映出王超并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对台州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管云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娃玉、郭素凤曾要求管云富出具王超有工资收入的假证明遭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反映了王超并无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于2002年8月10日对王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证明王超自认15岁至今无业,反映出王超并无劳动收入。

  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答辩认为,王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生前尚有银行存款余额4500元,是个具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四、王超的户籍证明,证明王超于1985年4月3日出生,在事发2003年1月13日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证据五、以王超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储蓄分户发生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以下简称“储蓄清单”)一份,证明王超生前尚有银行存款4500元,直接证明王超生前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原告张小辉在再审中同意原审被告林亨永的申诉意见,认为王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再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六、本院(2003)路执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被告林亨永与原审原告张小辉于2004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执行款5135元,余款未按协议履行。

  原审被告尚建江未作答辩。

  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超生前没有劳动收入。对证据三,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予以认定,退一步说,这份笔录也只能证明王超在2002年8月10日前没有职业,不能证明在这以后没有职业。对证据四、证据五,原审被告林亨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存款不能证明王超是有劳动收入的,王超的存款是其生前非劳动所得,不能证明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六,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林亨永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张小辉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实原审判决采纳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的证言是伪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王超于1985年4月3日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13日,王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储蓄所开立存折,储蓄清单载明其间有存款五笔,金额为13500元,取款九笔,金额为9000元,至事发之日尚有存款余额4500元。

  2003年6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系与原审原告张小辉同时乘坐王超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金仙富的父母)诉郭素凤、王娃玉及林亨永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原审被告郭素凤、王娃玉的要求,当庭作了王超为其二人接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本院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该二证人的证言。

  2003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张小辉根据已经生效的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4月12日,原审被告林亨永与原审原告张小辉达成分期给付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5135元,后原审被告林亨永未按协议履行。

  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提供的储蓄清单证明王超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13日间,在银行有存款五笔共13500元,取款九笔共9000元,尚有余额4500元,王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审被告林亨永主张王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审中仅举证证明王超在死亡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在原审和再审时均不能证实王超的储蓄清单上载明的资金来源是王超合法的非劳动所得或非法所得,故王超的银行存款是其生前合法的劳动收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认定王超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虽然采纳了证人吴喜来、胡若飞的伪证,但对认定王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影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采信了吴喜来、胡若飞的虚假证词与事实相符,但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林亨永认为本院原审采信了吴喜来、胡若飞的伪证而认定王超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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