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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管理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六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七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受理货物托运、联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交通物流及其他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地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服务业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和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商品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奉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中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经营者,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开业运行。逾期不开业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许可证》。

  从事货物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运管机关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服务业经营户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范围的,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经营业户歇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的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结,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旗县内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批;跨旗县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市运管机关审批;跨盟市及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机关审批,并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货运线路专营经营业户必须纳入交通行业管理,未经运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进入当地运管机关指定的市场内经营,实行定点、定线和挂牌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专营线路起讫地和途经点,各经营户必须在指定地点线路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途中增设卸货、托运、配载点和延伸经营线路,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设有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必须到经营该联(托)运、配载线路的货物仓储、卸货站场托运,不得擅自站外卸货、理货,更不准委托无证经营者承运。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自产自销自备车自运的产品;

  (二)用于抢险、救灾的物资;

  (三)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鲜活货物等特殊货物。

  第十七条 对未设立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原则上应到就近联(托)运点托运。对既无联(托)运经营点,中转又不方便,而货主又有组车能力的货源,经当地运管机关同意,可以自行出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于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承运与自己无关线点的货源。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货运信息交易,及时地为广大货主与车主提供运力与货源信息,井通过现场交易和科学运作,使货物配载服务达到规范经营。

  第二十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信息交易场所、设备、器材和货源、运力信息采集、筛选、发布、交易、联网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信息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原则,积极为货主调配合适的车辆与货物,面向全社会,服务全行业。

  第二十二亲 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应遵守货运信息交易和货运信息联网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货运信息服务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举止端庄,热情服务,文明交易。

  第六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文明经营,以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吸引客商,不得违背客户的意愿强拉、强拦托货,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其他营运线路,不得扰乱运输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各有关部门核发的线路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许可证、工作证和明码标价牌、货物运输保险单;实行统一票据、统一科目、统一账册、统一报表、统一过码单、统一发联单,并要服从各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卸货点、托运点必须统一进有形市场经营,与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规范经营,并每天向该市场运输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报表应如实载明当天的卸货量、托运量,不得弄虚作假,并要交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从事联(托)运服务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和经价格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必须使用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结算运费(含运输服务费);外来货运车辆不准在本地使用自带或自制的运输结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承运假冒伪劣、走私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字有效。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上岗工作证上岗,无工作证一律不得滞留在经营场所(除货主外);搬运装卸人员(包括人力三轮车工人)必须统一着装(胸前挂牌、背后标号)、统一计量收费标准。

  第七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经营资格,符合车辆技术标准,证照、规费齐全,方可进入站场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营运货车必须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等候组货、运货,实行统一管理,一律不得沿街停靠。

  第三十三条 营运货车配载前应到货运站场的运管机关报到签证,凭运管机关签发的行车路单运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运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经运管机关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运管机关重新审验,领换新的证、照、牌,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方可正常进行运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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