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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1条 为促进铁路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量大面广,生产分散、涉及安全的铁路工业产品,逐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局提出,于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经委公布《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后,列入部年度生产许可证项目计划。

  第3条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部统一审定、颁发,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工作。对“许可证”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的审查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进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由部检验中心组织安排。

  第4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部下达计划后三个月内,由部检验中心制订实施细则,汇集对该产品负责检测单位的报审表及其有关资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5条 “许可证”实施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3、生产企业质保体系考核内容和评审方法;

  4、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判定及抽样方法;

  5、“许可证”有效期;

  6、生产企业申报“许可证”截止日期;

  7、“许可证”申请书;

  8、检验费用预算表;

  9、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报审表;

  10、有关“许可证”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

  第7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正常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5、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保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6、企业必须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8条 “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审查和批准程序:

  1、生产企业按“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局级)同意后连同所要求的附件,一并报部许可证办公室,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提出对各申请企业考核、检验的具体时间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部检验中心会同申请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对申请企业的质保体系进行考核,并填写结论性意见,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由部检验中心提出考核和检验报告,并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部检验中心的考核和检验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合格企业的“许可证”编号,注明有效期,报部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

  5、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检验结果,发送给申请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部检验中心一份、存档一份。

  6、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告”表,一式两份上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布。

  第9条 对申请“许可证”企业,经考核,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至六个月的整顿,再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或检验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请资格。

  第10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1条 铁道部生产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

  1、编号方法如下(图略)。

  2、产品类别按下列方法编号

  (1)机车类 010

  (2)车辆类 020

  (3)通信类 030

  (4)信号类 040

  (5)电气化、供电类 050

  (6)铁道建筑类 060

  (7)施工养路机械类 070

  (8)运输装卸机械类 080

  (9)其他类 090

  3、生产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12条 产品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编号。

  第13条 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部检验中心的监督检验。

  第14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许可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许可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许可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5条 产品“许可证”的注销,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16条 凡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注销“许可证”的企业,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如果无证生产和经销,按国家《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8条 发放“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19条 对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应收取检验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登报费)。

  第20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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