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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务通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取消铁路运输企业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的通知》,大修理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这是大修理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为防止设备失修,吃老本,现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资金虽然都在成本内列支,但大修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性质的开支,主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保障运输安全生广。取消大修理基金是财务制度的一项改革,但在现行修程修制条件下,并不是取消大修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大修计划管理。应该在原来大修计划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大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大修管理范围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管理范围

  1.对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2.机、客、货车厂修和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要的互换配件(包括轮对);

  3.行车安全措施,包括货车滑动轴承改滚动轴承,非集中联锁车站改电气集中,半自动闭塞区段加区间检查设备,站线及枢纽电码化,道口信号、隧道照明、列车无线防护告警设备等。

  4.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5.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

  6.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

  第四条 大修费不得安排固定资产设备购置。

  第三章 大修计划管理原则

  第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大修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控制规模、保障安全”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三级管理。今后视体制情况逐步扩大铁路局大修计划管理权限。

  第六条 大修计划管理,必须注重技术与经济的综合管理,除机、客、货车厂修及单项设备大修外,均应按项目管理的办法编制相应的技术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概(预)算等。

  第七条 对有些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项目,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要贯彻“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充分发挥大修资金效益,做好综合平衡。

  第九条 大修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条 大修计划必须在当年完成,并按当年实际完成金额计入成本。

  第四章 大修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大修费用直接摊入成本,实行年度总规模控制管理,资金的使用采取“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集团)公司及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大修计划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线路换轨大修,包括无缝线路、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更换新道岔、淬火轨等;

  2.重点路基、桥梁、隧道病害整治;

  3.灾害复旧;

  4.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通信电缆大修;

  5.行车安全措施;

  6.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大修;

  7.机、客、货车入厂修,包括段做厂修,扩大架修,货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8.集装和大修;

  9.铁道部直属单位和设备大修;

  10.其它指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成段更换再用轨、道口大修及路基、桥梁、隧道的一般性病害整治。

  2.通信设备大修;

  3.自动闭塞、驼峰设备及电气集中等信号设备大修;

  4.机车大部件大修,机,客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5.电力、给水设备大修;

  6.房屋及建筑物大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第十四条 铁路局与分局管理项目的分工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五章 大修计划的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按项目管理的大修工程,必须执行以下程序:

  1.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2.设计及审批阶段;

  3.编制及下达计划阶段;

  4.项目实施阶段。

  以上各个阶段的内容参照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概(预)算编制办法

  第十六条 大修项目管理的概(预)算编制办法,仍按铁道部《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铁计[1990]177号),《关于发布〈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的通知》(铁计[1992]27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期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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