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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8-09 13: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道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其中,火车与、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公安机关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四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发生事故车辆不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现场。
   
   第五条 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发生事故车辆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现场:
   
   (一)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
   
   (二) 记录对方车辆种类、号牌等;
   
   (三) 标记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
   
   (四) 将车辆移至附近不防碍交通的地点;
   
   (五)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赶赴现场。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无异议的,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有异议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依法处罚。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
   
   第八条 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下列违章行为的顺序认定责任;
   
   (一) 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 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 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其他规定的。

违章行为属排列在前的,负主要责任;排列在后的,负次要责任;在同一顺序的,负同等责任。违章行为

虽属排列之后,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排列在前的违章行为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 横过车行道时,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不走人行横道、人行

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二) 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 穿(翻)越道路中心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 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走的:
   
   (五) 在机动车道上扒车、强行拦车等严重妨碍交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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