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白菜因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受伤诉撞车双方杨达、黄成发共同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原告:连白菜。
被告:杨达。
被告:黄成发。
1996年6月24日下午,原告连白菜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营运人黄成发驾驶摩托车从集美区灌口镇前往后溪镇。当车行至后溪镇中秋街戏台路段上坡时,遇上被告杨达驾驶摩托车下坡,两车相撞,致使连白菜及其女儿从黄成发的车后座摔下倒地,连白菜受伤被送往集美区后溪镇卫生院予以治疗,其女儿安然无恙。1996年7月8日,连白菜转至厦门市集美医院,先后在骨科、妇产科住院治疗,连白菜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势累及而流产,直至7月20日出院。连白菜花掉治疗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493.8元,连白菜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为112天。在起诉前,被告杨达、黄成发已各自向连白菜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白菜因认为此赔偿不足弥补其损失,再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19%年9月21日,连白菜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杨达答辩称:原告系搭乘被告黄成发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的,导致该碰撞事故发生的又在于黄成发,且本人已向原告承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黄成发独自承担。
被告黄成发答辩称:导致摩托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达的车速太快,本人已承担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达承担。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因时过境迁,路段情况特殊,又无目击人证实,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已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或证明对方对撞车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连白菜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被告黄成发、杨达驾车相撞而摔伤并导致流产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两被告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怀孕7个月的胎儿流产,也是两被告撞车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来说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以作精神安慰。
据此,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自赔偿人民币6000元,除两被告在起诉前各自己支付的2000元之外,两被告再各自赔偿给原告4000兀。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6年10月21日制发了调解书。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受害人连白菜应当获得赔偿是无可非议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对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连白菜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黄成发、杨达两者之间谁来承担;2.连白菜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因该事故流产如何计算损失。
一、对连白菜所受人身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质就是该案应否将杨达列为被告的问题。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连白菜诉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将杨达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只能将连白菜搭乘的出租摩托车承运人黄成发列为惟一被告,由其来承担连白菜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黄成发作为连白菜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连白菜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在承运人黄成发未能证明自己已尽了安全运送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理论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未尽安全运送的义务,对连白菜的受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白菜不会因杨达在该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而丧失对黄成发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只须将黄成发列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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