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的主体不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针对某个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观察、分析、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意见,所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是对要求鉴定的问题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人员。或者说,只要是掌握了某种专门性知识,取得相应鉴定资格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人。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只能是交警部门。
2、行为的权源不同。鉴定结论是根据委托鉴定人的要求作出的,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材料等都由委托鉴定人提出,属于被动式行为。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一系列调查、取证活动并依据所获证据材料作出的,属于主动式行为。
3、行为的内容不同。鉴定结论的对象是解决某个专门性的技术上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一般只对事不对人。比如法医鉴定结论,回答的只是被鉴定人的损伤如何形成、损伤程度、是否致残、伤残等级、死者死因等这些技术上专门性的问题,并不能回答损伤何人造成,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应负何种责任这样的法律问题。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顾名思义,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进行确定,它回答的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法律问题,就象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所说的,是专门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作的法律上的认定,这正是确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4、法律特征不同。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尽管证据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反映的都是案件事实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客观性是证据的最基本的属性,即使鉴定结论要求鉴定人员根据对鉴定材料的观察、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也仅限于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判断和评价,表现为鉴定人员的具体的、感性的认识。证据只有真实与否之分,没有对错之别(鉴定结论除外),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是交警部门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系列调查活动,在询问当事人、证人,现场勘查,物证提取,痕迹检验和技术鉴定等事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进而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和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调查是一种手段,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才是目的。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抽象的、理性的、认识的东西,它会随着人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对客观存在认识的程度不同、甚至思想感情不同等主观因素而发生变化,产生正确与错误的不同认定结果。
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界定成证据,从逻辑上也说不通。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证据的话,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单位就成了证人,根据“证人不可替代”的原则,其应当在之后的行政处理、民事调解和刑事追究等工作中回避,这又和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管辖的规定产生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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