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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及其错误的救济方(4)
www.110.com 2010-07-08 09:23


无法则的认定方式,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工作变成了走过场,确认事故车辆行驶轨迹、行驶速度、发现危险点距离、车辆的碰撞切入角,驾驶员避让措施、精神状态,行人的行走轨迹、行走速度,伤亡人员的碰撞部位和形成机理等涉及事故原因的重要事实的步骤和程序被大大简化了,代之以简单地枯燥地寻找、罗列违章行为,对号入座了事。
笔者就曾办过这样两起交通事故案件:
案件一(新交法实施前的案件):某县电站职工林某在上班途中横穿没有划分车行道和人行道,也没有标示中心线的县际公路时,因避让对面(以林某原行走方向判断,下同)开来的一辆龙马车在路中驻足,被后面刚转过一有严重视线障碍的弯道急驰而来的中巴车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交警部门以林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没有让在本道上行驶的中巴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巴车驾驶员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笔者两次到现场查看、丈量地形、路况、痕迹,寻访事故的目击证人和知情者,获多名证人反映当时中巴车驾驶员身上散发出浓重的酒味,系酒后开车的情况,并根据中巴车留在现场的制动拖印计算出中巴车的行驶速度达到60多公里/小时(交警部门对以上情况均未予以查证),于是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中巴车驾驶员酒后开车,且在视线存在障碍,窄路急弯的路段超速行驶,遇交会车和前方行人的情况时惊惶失措,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和根本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虽有在对面来车己经临近的时候横穿公路(尚不构成突然横穿)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后面的中巴车没有鸣号,又在障碍物的遮挡下刚刚转过弯道急驰而来,根本是在林某预见之外且无法避让的情况下将其撞倒,因此林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以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建议予以撤销,但意见没有被上级交警部门采纳,后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考虑了笔者的意见,撤销了交警的责任认定。
案件二(新交法实施后的案件):甯某坐于其夫自行车后架骑行在一条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大桥引桥路段,上坡时,甯某从自行车后座下来,继续步行百来米后,由西往东横穿公路,行至慢车道与快车道分道线处时,被林某驾驶的由北往南急驰而来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甯某在设有禁止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标志的路段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发现危险时采取了刹车和往左打方向盘的避让措施,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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