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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www.110.com 2010-08-14 14:07

  概述

  若从1994年算起,《》的年均律考分值达7分左右。但自1998年以来,由于未再有案例分析题出现,会值直线下落到2分左右。但无论分值如何,《继承法》都是一部重要的民事立法,应予重视。

  本法的重点内容有:

  1、 遗产的范围及分割;

  2、 法定继承制度;

  3、 形式及效力;

  4、 遗嘱继承制度。

  从历届试题看,本法的题型曾出现过案例分析题,选择题了主要以小案例形式出现,故考生应重点培养灵活运用《继承法》条文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

  一、重点法条:

  第2条。

  第8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36、39、40条。

  意思分解:

  1、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难点在某个被继承人宣告死亡的确定(《民通意见》第36条),以及后来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后继承人返还财产问题(《民通》第25条、《民通意见》第39、40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

  2、 如遇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一般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几佧死亡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如向个人辈份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

  3、 关于继承开始的地点,一般经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为宜,也可以被继承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

  二、重点法条:

  第3条。

  第4条。

  第26条。

  意思分解:

  关于遗产的范围,向为律考的重点和难点,一定要搞清下面几个问题: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

  (1) 道德应分清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第26条);

  (2) 其次应分清楚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

  (3) 再次应分清楚个人承包所得与收益与个人承包权之区别,前者列入,后者能否由继承人继承承包,要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办理。另外,还要分清个人承包与家庭承包的区别,后者在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当然有权继承承包。

  (4) 最后应注意,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在本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费,职工因伤致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资助金,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革命军人牺牲、职工因公死亡,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是对亡者家属的抚慰的经济补偿,由受抚慰者本人所享有,这引起都不能作为遗产。但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抚恤费等费用的剩余部分则属于遗产,可以继承。

  2、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遗留的盗赃物、不当得利等财产不是合法财产,也不是遗产。

  三、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6、27、31、32条。

  意思分解:

  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是《继承法》最基础性的知识,不得含糊。

  1、 掌握第5条三者之适用顺序。

  2、 遗嘱继承与遗赠之区别在于:前者的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范畴,而受遗赠人恰恰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6条)。

  3、 正因为遗嘱继承优先适用于法定继承,反过来可说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适用起着补充作用。所以,在不能正常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则适用法定继承(第27条)。对于第27条的五种情形,一定要记住。

  4、 了解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31条)。

  5、 掌握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遗产归属的两种情形(第32条)。

  四、重点法条:

  第7条。

  意思分解:

  掌握丧失的四种情形。

  五、重点法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2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3、14条;《民通意见》第12条。

  意思分解:

  和顺序是《继承法》的又一基本知识点,几乎为每年律考的必考内容。

  1、 我国继承人范围同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是不一致的,前者比后者独少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其原因在于第11条代位继承制度的存在,使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成为不必要。考生应注意这一知识点。

  2、 第11条的代位继承制度是以上几个条文的核心,也是律考历来的难点和热点。应注意:

  (1) 被代位人只限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2) 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3) 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并无辈数限制;

  (4)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5) 代位继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6)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情形下。此占是代位继承制度的难点,也是考生最易犯错误这所在,同时也是与转继承的最大区别点。所谓转继承,拽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如父亲甲死后两天,遗产尚未来得及分割,其子乙也相应而去,乙留有子丙,这就发生转继承问题,即乙应继承甲的遗产转丙继承,丙为转继承人,乙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既可发生法定继承中,也可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分婆、岳父母之间仅是姻亲,本不为法定继承人范畴,但前者对后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是我国继承法上的特色,应予掌握。

  4、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另一特色在于第14条规定的两类人有分得适当遗产权,应予注意。

  不要混淆:

  1、 依第13条的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均分。适用该原则时易生歧义的一种情形是,设一男甲死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及其父母。那么该遗产是分作三份由其、其父、其母作为三方均分,还是分作两份由其到和其父母各作为一主均分呢?换言之,第10条的父母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正确意见应是两上主体,即按上述“三方均分”的意见分割。

  2、 关于第28条的胎儿“应留份”,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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