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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放弃认识误区探究
www.110.com 2010-08-14 16:26

  在以概括、限定为继承立法原则的国家中,继承人即使全面接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亦不会损害自己个人的利益。但为了尊重继承人的人格独立,同时也考虑到继承人不参与继承非但不会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且还可能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多数国家又规定继承人可放弃(或称抛弃)继承权,以此作为概括、限定继承的补充,我国也不例外。但由于我国现有有关条文的表述不够严谨、科学,内容较粗,于是在理论界、司法界对一些规定有不同理解,形成了争议。笔者以下拟制的有关问题略述已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关于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性质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继承权有期待继承权和既得继承权之分。通常,前者称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公民在继承开始前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规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地位;后者则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理论上的如此区分并非文字游戏,它对司法和立法均具现实意义。

  那么,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继承权?对此,民法学界观点不一,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概而论之,可分两类,一是主张继承人放弃的应是期待继承权 [1]。即认为放弃人不参加继承,不得取得遗产,不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后果产生,是由继承人失去继承期待地位所致;二是主张继承人放弃的是既得继承权。即期待继承权不是实体权利,它属于权利能力范畴,不存在放弃和接受的问题。况且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取得既得继承权。其应继份也已确定。因此,继承人只能放弃既得继承权。这一观点为较多学者所接受。

  笔者认为,放弃的继承权的性质是既得继承权,但又觉得上述否认放弃期待继承权的理由似有不妥。期待继承权应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法或遗嘱指定而享有取得继承了财产利益期待地位的权利。它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而产生,性质上应属具体权利,是一种身份权而非权能。尽管期待权是属于生成过程之权,作为具体权利与将来特定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尚未最终完全形成,仍存在着或然性,但其毕竟与权能的性质、地位及其所反映的内容有所不同。权能是泛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一切具体权利的资格,完全是抽象的,无具体利益可言。而期待权是特指某种身份地位的存在,它与特定主体间已形成了某种特定的无形利益。此外,虽然法律对各种期待权保护斋厚薄之差,但在一定限度中,仍有关于其权利的法规适用。因此,不妨将其作为权利称之。不过,由于期待继承权毕竟是一种具有身份利益的权利,是否能转化为财产权利、仍处在可能状态之中,唯有在继承开始后才能最终确定。而且在期待状态下,引起财产权转移法律后果的事实尚未出现,由继承法调整的继承法律关系也未产生,至多在继承人地位不明产生争执时,引起确认之诉,而不会发生期待继承权被侵犯的问题。因此,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若指期待继承权,意义不大。

  二、关于继承权放弃者的资格

  据上分析,人们已确定放弃的继承权是既得继承权,由此就可给放弃继承权定义,即继承权人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享有作出不接受自己应继份额意思表示的权利。可见,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要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既然如此,那么立法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无能力者的利益,就必然会对放弃继承者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定。通常,立法要求完全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由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出。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为放弃表示。在此.立法者的用意显而易见,无须赘言。

  但问题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否代替他们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间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应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可见,我国立法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但因该规定强调“一般”不能代理,就势必引发人们去思考何种情况是“特殊”,是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的。为此有的解释为法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继承遗产时,若遗产中债务大于债权时,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代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对于这种观点,不少学者直截了当地提出了批评,认为它忽视了我国继承法所采取的概括、限定继承原则,即清偿债务仅在遗产范围之内进行。同时,该观点又未系统理解和掌握我国继承立法的基本精神。按照《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这说明法定代理人在债务大于债权时,代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也必然影响被代理人的权益。据此,他们又得出结论,认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的特殊情况,继承法在将来修改时,应将“一般’两字删去。

  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否认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可取之处,但其看法和随之得出的黯论也有偏颇。的确,在多数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劳动能力,但并非绝对无生活来源,如有时他们接受赠与、遗赠等也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而我国立法规定给予保留适当遗产的情况,是需两项条件同时具备而不是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的。因此,继承法所强调的特殊情况,即被代理人无利益可取,法定代理人为不让其受讼累而放弃继承表示是存在的。当然,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时,必须以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为前提。

  三、关于继承权放弃不得附条件的认识

  在对待放弃继承权能否附条件的间题上,各国继承立法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明确主张放弃继承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否则放弃行为无效。如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允受或拒绝接受继承,不得附有条件或规定期限’。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也持此种观点;另一种是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同时,可以将其所放弃的遗产给予某些特定的人。如前苏俄民法典就有类似的规定,因而一些学者认为放弃是允许附加条件的。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放弃继承若附加条件,实质上是接受继承而不是放弃继承,它等于是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其应继份作重新安排,并未真正放弃继承权。当然,对此法律也应保护,但法律保护的是继承人对财产的处分权,而不是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自由。

  我国目前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是否可附条件无明文规定,但不少学者认为《意见》第46条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已从侧面反映出我们是不允许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的确,继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想清偿个人债务,不愿承担抚养、扶养、等原因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势必损害国家、集休、或他人利益,危及社会秩序。因此,规定此类放弃行为无效是理所当然的。但由此又引伸出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即放弃继弃不得附条件中所谓“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是指什么?《意见》第46条所言条件与附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一致”

  笔者认为,二者具有质的不同o前者实质上是为他人增设了一种负担,它表现为一种具体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并与一定的法律责任联在一起,后者仅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成就与否只能顺其自然,而且它仅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限制作用,与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关。对于前者,我们已知立法不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附加任何负担。那么,放弃继承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附条件呢?答案也应是木能。因为继承法赋予公民享有继承权的目的,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以稳定社会关系。而这种财产归属的确定须以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为前提。倘若允许放弃继承权附条件,而条件这种特定事实的性质又决定了其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那继承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稳定,这样就将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地位、应继份的确定等,也就有悖于立法宗旨了。因此,我国继承法在完善时,须规定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否则放弃行为无效。同时,也应明确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中的“条件”,广义说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得使放弃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不得以转让应继份来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狭义上理解仅指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严格地说是对放弃继承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笔者在对继承权放弃有关问题分析探讨,并力求解决一些理论与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也看到我国继承法亚需完善。诚然,立法完善不是一朝一夕之事,立法者亦非万能,我们无法也不可能要求立法绝对定量、精确。但我想在立法时,应有这样的思路,即对人们已认识的常见社会现象,尽可能作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能用模糊、抽象的文字来表述。否则,法律将被曲解,甚至于无法执行的现象,将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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