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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悬疑
www.110.com 2010-07-26 16:42

   承载着万千基民的期待,基金法修订工作终于提上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日程,基金法修改小组已经组建完毕。

    围绕基金法的大修抑或小改,各种意见纷纭,其中让证券市场最为关心的则是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能否将其纳入基金法的监管,成为一个待解的悬疑。

    私募基金之困

    深圳市华银精治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总监丁洋是接受调研的私募基金的代表之一。他向修法小组共计提出了6条具体建议,其中就包括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目前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运作机制无章可循。如此一来,投资者既难辨别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也不容易区分大量存在的各种委托理财产品。一旦发生纠纷,很难找到具体的法律法规评判是非。

    与此同时,由于缺乏必要的准入条件限制,私募基金无形中给那些曾经有过污点的证券从业者,带来了“洗白上岸”的空间,并由此损害到证券市场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今年6月份,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首次对经过监管机构备案的阳光私募立案调查,一家叫“国贸盛乾”的阳光私募基金因涉嫌证券违规而受到调查。有意思的是,“国贸盛乾”的总经理周卫军,早在2003年就已经被武汉市中级法院认定,在“昌九生化崩盘事件”中曾参与坐庄融资,并操纵股价。

    此外,“名不正则言不顺”,没有立法也限制了私募基金的规模,为其募集资金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深圳龙腾资产董事长吴险峰介绍,国外的对冲基金可以通过投资银行或者券商的渠道去募集,但在国内根本不可能。

    事实上,立法机构对私募基金领域的上述需求并非毫无认知。2008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上任不久,即向媒体表示,私募监管应该写入基金法。被称作“基金法之父”的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王连洲也向《中国周刊》表示,创业板的开闸有望刺激国内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由《证券投资基金法》过渡到《投资基金法》已经成为现实之需。

    多方利益博弈

    尽管立法机构与业内专家存有共识,但真正将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却并非易事。早在基金法立法之初,就已经存在类似的争议。

    2003年多家媒体的报道资料证实,当时起草小组的指导思想是“综合立法”,既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也要规范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但该意向在专家讨论过程中历经多方博弈,最终向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交草案定稿时,有关私募基金的一个章节被删去。这样,预设的《投资基金法》最终变成了立法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

    原起草工作小组组长王连洲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经人大审议通过之后,曾经用“种瓜得豆”来形容他的遗憾。据报道,当年反对将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的力量部分来自原国家计委,其主要担心因此失去对产业投资基金的审批监管权。同时,也有小部分立法专家出言反对,认为当时的产业、风险创业等实业投资基金还没有充分发展,不需要先行立法。

 
   然而,五年后的今天,数以千万计的私募基金已经活跃在我国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据中国社科院专家推断,我国私募基金现在的规模约为8000至9000亿元;而活跃在A股市场的私募基金规模大约有5000亿元。另一份来自民间机构的研究报告显示,我国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数量已经超过200 只,其资金管理规模已从2008年年初的不足50 亿元发展到了现在的超过300 亿元。

    采访期间,包括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在内的诸多专家学者均向《中国周刊》记者表示,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监管,已经是当前市场发展之需。但与此同时,亦有不少专家担心,条块分割及部门利益的存在,仍有可能会对“大改”操作形成阻碍。

    譬如说,与公募基金只由证监会直接对口监管不同,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还涉及发改委、财政部等多个政府部门,如果将上述基金类别都纳入到新的基金法,就容易产生由谁监管的问题。这样协调起来很麻烦,要花费的时间也会比较长。

    修法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认为,这种博弈实际上是变化中的市场需求与各种阻碍力量较量的过程:之所以最初立法时未能将私募基金纳入,其根本在于市场需求尚未达到冲破阻碍的程度。而这次修法是否能够实现“大改”,还要看调研结果显示的市场需求,能否超越人们对私募基金认知上的不足,并最终打破条块分割所形成的藩篱。

    大修还是小改

    相对于“大修”颇为复杂的外部纠结,“小改”方案因问题集中在公募基金内部,操作起来相对容易。但与此同时,“小改”却也面临较多的头绪,不同专家在具体问题上,也存在细节上的分歧。

    以放宽基金投资范围的吁求为例,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曾递交提案,指称基金法中对基金投资关联交易的限制条款不尽合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基金投资组合的优化配置,最终将损害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他所说的限制条款出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其中规定,基金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包括众多基金公司高管和银行业从业者在内的金融界人士均支持马蔚华的观点,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初期,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上市较少,上述限制条款对基金业投资的影响不大。但随着工行、建行、中行等银行相继上市,其对基金投资组合配置的影响日益明显,呼吁修订基金法,适度放宽基金投资关联交易。

    但刘俊海教授对此并不认同。他向《中国周刊》强调,上述条款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防范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它保护的不仅仅是基民的利益,同时还有证券市场的其他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民的利益。“如果全面放开,就难以避免基金联手关联银行操纵股价,损害中小股民的利益。”他建议,对此仍然应该在原则上予以禁止,“只有在例外条款下才可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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