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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2)
www.110.com 2010-07-26 17:30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和其他董事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共同参与、监督和表决有关投资基金的重大决策。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其表决权的优势来影响董事会的决策。除此以外,有关法律和SEC的规则还赋予独立董事一些特殊的职能。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批准投资顾问合同

  《1940年投资公司法》赋予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特别的监督义务,其主要表现在对投资顾问合同的批准。通过赋予独立董事对投资顾问合同批准的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防止投资顾问利益冲突交易的第一条防线。

  依该法第15节(a)的规定,最初的投资顾问合同须经公司的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表决后生效。但是,两年后的合同的展期须经每年的董事会或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表决的批准。同时基金董事会亦可以通过决议终止投资顾问合同。由于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绝大多数,因而,独立董事可以在董事会对投资顾问合同进行批准时发挥重大的影响。对基金管理人提高管理费用的提议或涉及基金与其相关服务提供者之间安排的一些重大变化,须召开独立董事的特别会议,由独立董事多数表决通过,并且每年重新批准一次。独立董事的特别会议可以与常规预定的董事会议一起举行。而且,依据该法第36条(b)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其自己独立判断的基础上对投资顾问合同的批准本身就证明该投资顾问合同或顾问费是公正的。 《1940投资公司法》第36节(b)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在他或他的关联人士接受了公司或公司证券持有人支付的服务费之后将被视为负有信赖义务。如投资顾问、基金官员、董事或顾问委员会的成员违反了上述信赖义务,SEC或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董事对这种服务费的批准或对规定这种服务费的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批准以及公司股东对这种服务费的批准及承认或对规定这种服务费的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批准及承认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适当的。

  独立董事在审查顾问合同时应履行其注意义务,并须运用其合理的商业判断。通常认为,如果独立董事在审查顾问合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则通常被认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1)可比较的服务的费用;(2)基金的总体费用在基金总资产中所占的百分比;(3)由于规模经济所导致的费用的减少,亦即投资顾问在管理一个一千万美元的基金并不是要付出十倍于其管理一百万美元的基金的努力,而只需要付出和其管理一百万美元同样的努力即可;(4)管理费及投资顾问所获的利润;(5)所接受的投资建议的质量,这点亦被某些人认为是董事会在进行评价时一个最为重要的标准;(6)投资顾问为投资公司所提供的其他服务的质量;(7)须考虑将管理内部化须花费的成本及其可行性;(8)费用安排的基础。

  为保证独立董事对投资顾问合同本身的公正性能作出恰当的评价,公司的投资顾问有义务向独立董事提供为了对合同条款进行评估所必需的信息,投资公司的董事有义务要求投资顾问提供此类信息并对这种信息进行评估。 在大多数情况下,独立董事有权信赖投资顾问所披露的信息。但是,如果独立董事意识到投资顾问与投资公司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时,其又有进一步调查的默示义务。

  (二)独立董事的其他功能

  对投资顾问的选任和监督并非基金独立董事的唯一的功能。《2003年共同基金诚信与费用透明法》还采用了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相似的标准,要求所有的共同基金均须在董事会设立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审计师的选择提出建议,检查财务报表和审计结果,监管基金内控体系。审计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与独立审计师举行会议。独立审计师由于拥有专业知识可以对基金的组合证券的价值作出评价,一旦出现难于从证券市场获得现成的市场报价时,审计师由于拥有专业知识而能够对基金的组合证券作出较为精确的估价,因而可以对公司的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可以免除独立董事亲自对基金的组合证券的价值进行估价的义务。选择独立审计师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通常要求审计师针对投资基金内部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的不充分的情况作出报告,并提出Form N-IR所采取或建议采取的任何改正措施。因而,审计师为监督人充当监督人(act as watchdogs for the watchdogs)。 董事亦须选择投资公司的律师,尽管对这一程序法律并没有强行的规定。

  《投资公司法》还赋予独立董事批准主承销商的权利与义务。独立董事在批准承销合同时,亦要求召开独立董事的特别会议,由独立董事的多数表决通过,并且每年重新批准一次。投资公司的独立董事还须保证各种证券法和条例所要求的报告准确及时地提交。独立董事有义务补充董事会成员期满前由于死亡或辞职而造成的空缺。然而,投资公司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必须由股东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亦须保证适当的委托投票的资料提交给股东或SEC,尽管该项义务通常由投资顾问来履行。独立董事还须保证股息能够正确地支付给股东并保证Subchapter M项下税收待遇的条件能够得到满足。

  《2003年共同基金诚信与费用透明法》还赋予了独立董事两项新的职能,一是对投资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软美元安排进行监督,并对此类经纪业务的安排是否符合基金股东的最大利益作出判断;二是监督基金的收入分享安排(“revenue sharing arrangements”)以保证其符合投资公司法及其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并对此类安排是否符合投资者的最大利益作出判断。

  简而言之,投资公司独立董事负有普通法上董事的各项义务以及投资公司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作为执行投资公司法上的各项义务的一项措施,一旦独立董事违反其信赖义务就可以允许私人提起诉讼。

  三、美国业界有关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争论

  《1940年投资公司法》及美国SEC的规则解决投资基金内部投资顾问权力滥用及利益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以独立董事作为基金股东利益的代表,对基金投资顾问及其关联人士进行监督和制衡。然而,现实中独立董事在对投资公司管理层的制衡中究竟能取得多大程度的成功,却一直受到业内人士及许多学者的质疑。

  如前所述,共同基金的权力滥用与利益冲突源自投资公司独特的管理架构。由于投资顾问独立于其所管理的基金并且对其所管理的基金拥有管理权,投资顾问面临着其自己的利益与基金股东的利益相互冲突。由于过去几十年基金业的繁荣景象使那些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管的人员-法院和SEC,低估了共同基金特殊的管理架构所产生的权力滥用的危险。但自投资基金产生以来,这种管理架构一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因而在共同基金领域里,权力滥用与利益冲突的问题也从来就没有彻底根除过。事实上,在《投资公司法》甫一颁布,SEC以及议会的一些成员就认为单纯地依靠独立董事难于解决投资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问题,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投资顾问负责选举董事会的所有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这就使得独立董事在顾问费等问题上不可能与投资顾问进行正常交易基础上的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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