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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4)
www.110.com 2010-07-26 17:30

  四、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缺陷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所采用的治理结构是类似于英国和香港单位信托基金治理模式。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分离,各自为独立法人,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或隶属关系,同时强调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实行监督和制衡。但它的弱点是在基金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不清,因而其各自的角色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很明晰,这无形中减弱了各方的责任性(accountability),而准确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极为重要 .另一方面,由于基金管理人实际上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因而,作为监督者的托管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托管人难以对管理人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督。我国在引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时,由于《信托法》等一些相关法律付之阙如,因而在我国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缺位。从投资基金的内部构造来看,基金托管人受托人的地位决定了其须依信托法理为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基金资产。但在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中,基金托管人的地位和权责都较为含糊。《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都要求托管人具有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监督基金的投资运作,但并未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督,因而,在实践中究竟由谁作为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者存在含糊的看法,多数基金契约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 ;而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发起人又与托管人共同签订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并有权提名基金托管人,从而又使得托管人处于一种相对从属的地位。《暂行规定》第15条又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可是此时由谁代表基金来行使这一委托的权利,从现行法的规定中也难于得到明确的答案。

  其次,受托人与保管人功能合并,并且由银行来担任。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托管人的十一项职责,但其主要侧重于对有关资产保管及基金清算事项的规定,而对于托管人监督职责则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对基金托管人在监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规定。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在实践中基金托管人重保管功能,轻监督职能,使得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基金资产的风险控制的职责流于形式。如前一段时间中国证监会已经公布了对违规基金管理公司的调查报告,4家基金管理公司也或多或少承认在管理基金资产中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可托管人在2000年基金年报的《托管人报告》中却均出具无意见的托管人意见报告。许多基金的投资组合不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基金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其持有东方电子达资产净值的13.4%,明显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10%的投资限制,但托管人报告和内部监察报告均出具合规意见。各个托管人的报告如同一辙,内容空洞,缺乏具体细节。

  第三,就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力来说,我国现行的规定亦存在严重的缺陷。首先是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力的性质规定容易引起歧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三)规定,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金托管人依该条之规定所负的职责究竟是一项监督权还是监督的义务,现行法亦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多数基金契约既将其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一项权利,同时又作为其一项义务来进行处理。但是,这样处理并未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其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何处?相应地,如果基金托管人未履行这项职责,其应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因其失职行为造成基金持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现行法规及基金契约中也不得而知。其次是托管人监督义务的范围太窄。依现行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在投资运作监督过程中,托管人监督的只是基金的投资比例和品种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至于基金选择哪种股票,什么价位买入,什么价位卖出,作为托管人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干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此外,在操作层面,托管人只是被要求对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在现存的制度框架下,托管人根本无法履行这一职责。因为目前的基金投资运作,是基金管理人直接通过席位到交易所进行交易,在基金的买卖交易指令下达到之前不经过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基金托管人只有在对交易所闭市后所传的基金当日已经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分析后,才能够得知基金当日投资行为是否违规。由于交易所的交易交割是无条件的,因此,即使是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的投资有违法、违规的,但是已经交割,也必须执行,因而,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效果大打折扣。

  第四、缺乏对基金托管人监控利益冲突交易机制的规定。在投资基金领域,利益冲突是广泛存在的,而现行法律对于这些利益冲突关系,只有一些技术上的操作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对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缺乏一个明确的规定,也缺乏一个对基金托管人在处理利益冲突交易时的总的原则的规定。而一旦出现了基金管理人从事一些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利益冲突交易,基金托管人是否应进行监督,其在监督时应遵循何种原则进行处理,均不得而知,因而,基金持有人利益有较大的受损风险。

  为解决基金治理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通知》借鉴了美国投资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置独立董事,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在维护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利益的同时,同时亦负有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责任。然而,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可行颇值得深思。从理论上讲,基金公司独立董事是由基金公司的股东选任的,其报酬也是由基金公司支付,而最终是由基金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因而,其对基金公司的股东负有信赖义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既不是由基金持有人选任,也不是由基金持有人支付报酬,亦未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那么,其为什么要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这种义务源于何处?特别是当基金公司的股东利益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独立董事应如何处理,其应维护何方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冲突,在投资基金领域中是经常会发生的,比如在基金管理费的问题上,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来说,收取的管理费越高,那么其自身的利益也就越大,但是对于广大的基金持有人来说,则是基金管理费越低,其自身的利益也就越大。因而,我国现行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职责的规定,从法理上讲不通,从实践上亦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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