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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www.110.com 2010-07-21 15:17

  在仲裁司法监督中,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该制度的存废、运行,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就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针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学术界又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形成了“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两种基本观点的尖锐对立。 前者认为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后者则认为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于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争论双方通常将焦点放在仲裁的价值取向、外国立法例等问题上,而忽略了从仲裁的性质这个角度来考虑。对仲裁如何定性和归类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制度的运行。因此本文拟从仲裁的法律性质出发,重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一、仲裁性质的界定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法理论不能回避的复杂问题,目前形成了四种经典理论: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 对四种理论的利弊,理论界已经有过很多探讨,本文不拟赘述。笔者认为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 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自成一类的合同。 也就是说在仲裁当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另一个是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的合同——仲裁服务合同。仲裁协议包含两项内容: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解决;双方将遵守仲裁庭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法律作出的裁决。仲裁服务合同规定仲裁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这一服务,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所谓提供服务的合同,是指以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劳务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 因此劳务行为,即“解决纠纷”是仲裁服务合同的标的,而裁决只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仲裁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义务就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解决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契约论”并不当然排除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从合同法理论来看,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追究等,都需要司法权的介入:(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2)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确保合同得到履行;(3)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解决纠纷。在仲裁中具体表现为:(1)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2)法院确保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包括将纠纷提交仲裁和履行有效的仲裁裁决;(3)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作出判断。

  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重构

  1、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指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本质上与一裁终局原则相矛盾。 一裁终局的制度安排体现了仲裁讲究效率的原则,而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了追求公平。但公平与效率何者优先则是一个法理学上的亘古难题,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可以说“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这显然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 而反对者则认为“终局而不公、终局而违法的裁决不是受害一方当事人最主要的期望” 。两者说的都有道理,互相很难说服。因此,如果要从公平与效率这个角度出发来探讨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不可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

  笔者认为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必要性。首先,既然没有绝对的契约自由,那么仲裁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也就不可能不受到司法权的干预。其次,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本质上与一裁终局原则并不矛盾。从仲裁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合意如果仲裁庭按照约定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那么他们就受仲裁裁决的约束,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到法院起诉或去申请仲裁,即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一裁终局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而如果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就不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裁决,当然也就无所谓一“裁”终局。

  2、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系指当事人提起的、请求法院撤销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诉。 关于其性质,主要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形成之诉说三种看法。 已如上述,仲裁裁决有效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如果其合同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则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虽名为“撤销”,实为“确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说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目的在于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如果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定或裁决,是以判决或裁决的形式直接形成了法律上的效果,变更了过去的形态。 然而,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非因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改变。只要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仲裁裁决就不具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遵守。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均未对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只能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给付之诉说认为原告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在请求法院命令对方不得主张仲裁裁决的效力。 而给付之诉就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判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给付财物或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 然而该说没有解决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如果这一说法成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通过审查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行为来判断仲裁裁决约束力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3、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要素

  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要素也应包括这三个方面:

  (1)诉的主体

  诉的主体,即诉讼当事人。任何一个诉都必须有提出请求的一方和与之相对的一方。如果一个诉没有相对方,或者对方不明确,诉讼就无法进行。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撤销裁决之诉中就存在着相对方不明确的问题。我国仲裁法仅仅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对仲裁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法律地位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仲裁案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告(被申请人),但由于审查的内容是仲裁庭的行为,该当事人很难代替仲裁庭作出充分有效的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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