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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
www.110.com 2010-07-21 14: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第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七)其他依法应予受理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的;

  (五)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七)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度。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正、公平;(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先调解后仲裁;(四)保护农业生产。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二)组建仲裁庭,领导、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五)管理仲裁的文书、档案、印鉴;

  (六)其他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事宜。

  第十三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在农业或者其他部门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公道正派,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

  专职仲裁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承包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仲裁员由省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由省政府统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加仲裁活动;

  (二)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四)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其他应当由仲裁员处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章 管辖和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至承包期结束后2年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所在乡(镇)仲裁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员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报送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自然状况、住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仲裁的纠纷是否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无明确被申请人;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指导申请人予以补充。

  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申请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当事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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