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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其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同一种的,仲裁机关受案后,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仲裁机关应当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条 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经仲裁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材料除外。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第三章 庭审准备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须根据《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研究。

  疑难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无效部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争议的解决按仲裁程序办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载决。

  第四章 庭审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拟好详细的庭审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时,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向首席仲裁员报告仲裁庭准备就绪。

  仲裁庭纪律:

  一、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呼唤和询问;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问题,要实事求是,文明礼貌,非经首席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

  三、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退出仲裁庭;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准鼓掌、呼口号,对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即可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可宣布休庭,按《仲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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