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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54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

  第一章 申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

  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

  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

  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的,仲裁机关受

  案后,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时,仲裁机关应当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委托

  代理书。

  委托代理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

  的特别授权。

  第十条 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经仲裁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除外。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第三章 庭 审 准 备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进行仲裁。

  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

  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须根据《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

  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进行研究。

  疑难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

  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无效部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争议的

  解决按仲裁程序办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

  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双方

  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

  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

  《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章 庭 审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拟好详细的庭审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时,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向首席仲裁员报告仲

  裁庭准备就绪。

  仲裁庭纪律:

  一、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呼唤和询问;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问题,要实事求是,文明礼貌,非经首席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

  三、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得随意退出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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