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解除原因要明确;
(十)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准确。
案例:
王先生是苏州一电器公司的职工。2003年4月28日他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6年4月27日终止。今年4月18日公司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他4月28日后仍在公司工作 ,至5月17日,公司才告知他办理交接手续,他的工资也支付至5月17日。5月22日双方办理了退工手续。
王先生认为,由于公司没有及时办理金申领手续,导致他无法全额领取失业金,因此在9月4日他把公司告上法庭。他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延迟22天提前通知的赔偿金10095.65元;请求确认2006年4月28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赔偿他在办理退工手续和失业保险金审核手续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导致他应享受而未能享受的6个月失业金4092元。
电器公司觉得很冤枉。原来,公司在确定不与王先生续签劳动合同时,为符合劳动法有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相关规定,所以在2006年4月18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告知王先生在5月18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同时工资也支付至5月17日。王先生也是接受的。公司不存在损害劳动者的情形,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电器公司还认为,王先生未全额领取失业金,是他自己延误申领,与公司无关。
事实上,电器公司是好心办了错事。
法律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30日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但法律还规定未履行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06年4月27日终止。
在2006年4月28日至5月17日期间内,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形成该事实劳动关系,电器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只是对法律的曲解所致,且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前已经约定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如电器公司在终止与王先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时,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劳动法律宗旨及公平原则。对于王先生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因他未提供损失的依据,也很难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判断,法院11月21日判决公司向王先生支付延迟通知赔偿金9637元(9600元/月÷20.92天×21天),王先生的其他诉求被驳回。
这个延迟通知赔偿金是根据什么算出来的呢?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中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应当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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