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自从几年前进入某国有企业以来,迟到、早退对他来说是家常便饭;上班时对别人骂骂咧咧的事儿也经常发生;有几次他还居然对同事大打出手。单位里的同事对他非常反感。
年初朱某的到期时,厂里决定不再与他续订劳动合同,并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他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他做好离厂准备。但朱某却一脚踢开厂长办公室的门,威逼着要与他续签劳动合同,厂长改变了原来的决定,同意与朱某续订劳动合同。
但半年后,厂里换了厂长。新厂长上任后,不由分说地作出了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朱某不服,于是向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厂里与他的决定。朱某与厂里的能否恢复?
《》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按照这一规定,厂方有权在与朱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决定与其终止合同。朱某本应按时办理离厂手续,但他却为了达到续签劳动合同的目的,反复纠缠厂长,并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厂长改变初衷,作出与他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
劳动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因此,《劳动法》中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即通过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要挟对方,而使对方订立了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中的要挟对方,既包括要挟对方本身,也包括要挟对方的亲友。
这里的要挟通常指的是以当事人或亲友的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财产安全或其它利益相威胁。如果,威胁所指的“亲友”,是与当事人毫无感情或当事人漠不关心的人,则不能构成胁迫。
朱某为了达到续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以给厂长女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相威胁,使厂长不得不与其续订了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愿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将这份续签后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根据《劳动法》“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裁决朱某败诉。即朱某无权要求恢复他与厂方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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