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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约金的性质及其(2)
www.110.com 2010-07-14 13:44

  有学者则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理由是 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我国民法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即是分别在“民事责任”章和“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章中规定违约金的。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不仅有现行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还可以从实践中法定违约金的受到重视及违约金构成中过错要件的被强调得到证明。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论法定还是约定,违约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基于上述认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而在原则上应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③

  笔者认为,解释该条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上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参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看当事人能否达成违约金性质的补充协议,如果达成补充协议,则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性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上述方法均已用尽,但仍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性质时如何处理,合同法第62条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对此没作具体规定。在解释上应当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方称合理。但应认为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④而不能解释为惩罚性为原则,赔偿性为例外。

  基于对该条违约金的不同观点,在适用该条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将违约金的性质认定这赔偿性的,在适用该条时存在法律上问题。适用赔偿性违约金,在一方违反合同时,不问是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均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对方损失。对此可以作具体分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小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在违约金以外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在此情形下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用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顺利解决违约金约定的不足,似乎没有必要适用该条中违约金数额增加的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反之,如果大于造成的损失,对超出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似乎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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