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问题,其他地区有不同的结果。2005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了黎德寅(超过60岁而继续工作发生工伤)起诉劳动部门不受理工伤申请的行政诉讼。法庭审理的焦点是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态度是:职工的概念首先是劳动者,在法定退休年龄内从事具体劳动的是职工,超过这个法定年龄的就不属于职工。黎德寅2002年到第三人汉邦公司工作时是59岁,彼此系劳动关系;而到了60岁的时候,即便是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参加工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已经建立了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备案。劳动部门以黎德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黎德寅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法》既然仅对使用童工一项作出限制,那么只要已满16周岁的就都具有劳动能力,当然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老人超过退休年龄而剥夺其权利。目前我国外出打工的农民工中,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大量存在,这一群体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至于如何来保障他们的权利,是和其他职工一样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还是依照已有的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而由用人单位来支付相应费用?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劳动部门也应当受理这部分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工伤后,由社保部门经办机构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上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来支付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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