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伤,依据的是该条的第五项,但本案第三人作为一名从事向外地运送牛奶的随车装卸工,其工作时间不仅只是装卸牛奶的时间,而且还包括其随车往返的时间。第三人随车到外地运送牛奶,从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结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装卸”与“随车”密不可分,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场所不单单是装卸牛奶的地点,而且还应包括其随行的车辆。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就这一点不能成就认定工伤的全部条件。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两个条件致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只有该条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该条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因劳动者不遵守工作规程、操作不当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
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第三人的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另一前提条件是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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