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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内合同期满应当顺延
www.110.com 2010-07-05 16:14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外服公司)。

  1998 年5月1日,张某与某外国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张某被聘担任秘书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 4000元。1998年5月15日,某外服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签订了《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及《中国员工聘用合约》,约定上海代表处聘用张某担任秘书,期限为 1998年5月15日至1999年5月15日;中国员工年终加付一个月的聘用费,当年受聘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受聘月数每工作一个月加付月聘费的十二分之一。1998年6月16日,张某与某外服公司签订《制雇员合同》,约定某外服公司派遣张某至上海代表处工作,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15日至 1999年5月15日;如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延期,则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将顺延同样期限;张某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等。签约后,张某至上海代表处工作。上海代表处则在张某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后每月又增加伙食及交通补贴人民币400元。嗣后,张某与上海代表处另一员工结婚。1999年4月21日,上海代表处以不接受已婚雇员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为由,对张某作出解聘决定。张某提出异议,双方进行协商但未果。4月22日、26日,某外服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张某做怀孕检查,张某未予答复。同年5月13、18日,上海代表处致函张某称,聘约于5月15日期满,期满后将不再续签。5月19日,张某离开上海代表处不再上班。同年6月3日,某外服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了退工单,并于6月19日将退工单送达张某。6月10日张某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早孕,并于2000年1月28日顺产一子,出生孕周为41周余。

  1999年7月13日,张某向上海市某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外服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等。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张某与某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顺延并履行至张某“三期”情况消失,对张某其余诉请未予支持。

  张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称,某外服公司在其孕期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规定,要求某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上海代表处工作岗位,支付自1999 年5月起致其“三期”结束每月工资5400元、按工资总额25%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报销医药费,并享受上海代表处的年终双薪及奖金。

  某外服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得知张某可能怀孕后曾多次通知张某作怀孕检查,但遭拒绝,该公司于合同期满后作出退工决定并无不妥。鉴于张某确怀孕及分娩的事实,同意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致张某“三期”结束。但上海代表处明确不愿续聘,故无法恢复原工作岗位。张某的工资待遇应根据该公司员工的平均收入的 70%计发。福利待遇亦应根据其公司员工的一般标准,不同意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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