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在的某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裁减人员,与我解除,只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经济补偿,而对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未给予经济补偿,请问这种作法对吗?我所在的企业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首先,根据你提供的情况可以看出,该用人单位录用你部分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该用人单位。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举报,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该企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未将以前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年限违法。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劳办发[1996 ]181 号)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 ]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 ]532 号)等规定查处。
再次,因该用人单位原因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时,该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给你经济补偿金。却未足额给付,由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有如下两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 ]481 号)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 ]48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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