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赔偿金问题:
职工廉某经单位领导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后,原单位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近日,经法院判决,廉某获得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廉某于2005年11月1日到山东某传媒公司运维部从事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济南某广告公司成立,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同时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廉某在传媒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到广告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20日,廉某被广告公司辞退。廉某离开传媒公司后,传媒公司未支付廉某经济补偿。廉某在传媒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964元。2008年5月25日,廉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广告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廉某的仲裁请求。广告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2009年1月4日,廉某再次向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传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7500元。仲裁委以廉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廉某向历城区法院起诉。诉讼中,廉某变更请求,只要求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廉某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双方应按《》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传媒公司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同一人,但它们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2008年2月,传媒公司将廉某调到广告公司工作,应视为传媒公司协商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传媒公司依法应向廉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故不支付,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廉某支付赔偿金,即4820元(964元×2.5个月×2倍)。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廉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0元。
相关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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