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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10)
www.110.com 2010-07-06 10:06

  对于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和阶段性问题,例如下岗、协保、停薪留职等某些地方劳动政策实施中产生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只能作为仲裁案件,而不宜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对于仲裁与法院对某些问题的不同看法,应当进行开诚布公地讨论,通过定期地业务交流使两个部门之间的由“求同存异”逐步过渡到“消除分歧、达成一致”,增强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增加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

  (3)法院的司法介入应推行“适度原则”。在当前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应限制法院对劳动争议的介入程度,尊重企业的用人权利和自主管理的权利,使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更多地通过自主协商、调解来化解矛盾,而非动辄对簿公堂,以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4)加强各协调组织之间的合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上海市最近成立的“劳动关系协调三方联席会议(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与雇主组织)”,在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的完善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另外一个多方协调机制,就是区总工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区域性行政调解组织之间的合作,以沟通信息、协调行动。大量增加社区调节机构,社区成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后,解决了许多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劳动争议。因为许多中小企业是浦东的企业的主体,目前没有建立工会,企业调解无从谈起,而社区工会、社区调解可以解决问题。

  (5)劳动监察部门在监察的方法、手段可以大胆创新。劳动监察职能的改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目前人力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将“好钢用在刀刃”上。劳动监察将力量用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上,而现在劳动监察的范围过大,管的事情太宽,所以分散了力量,该管的事情有些没有管,不该管的却花了很大的力气去管。劳动监察之所以会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是因为:一方面《劳动法》没有对监察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工会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无形中将监察推到处理问题的前线。劳动监察应集中在、劳动基准、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即那些可能危害社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众多争议,不应该由劳动监察包办,应而由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应当施行监察网络化管理,将劳动监察的职能下移到设立社保的街镇,在市、区、县施行三级监察网络,进一步扩大劳动监察的威慑力和覆盖面。另外,在一些大企业内部聘任监察员,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的情况,更好地发挥内部监察员了解企业情况,能够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优势,尽量将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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