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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雇工从事雇用合同行为受到损害的司法救济
www.110.com 2010-07-06 10:14


   内容提要: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侵权责任、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而对雇主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实践中又常遇到此类情况。笔者认为,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雇用关系。雇用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是雇工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工支付的合同。雇用合同的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雇主与雇工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其次,雇主与雇工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再次,雇工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工据此得到报酬。

  雇工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侵权责任、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都有相关规定,而对雇主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未作规定。关于雇工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责任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雇主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来解决,雇主无过错即无责任;第二种认为,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雇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雇工过错大小,可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部分损失由雇工自己承担;第三种认为,雇主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除非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外,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下面就雇主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阐述,以探讨解决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中雇工受有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有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该批复精神对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所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一,雇工是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应当维护利益平衡。第二,雇工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如提供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的安全的工作系统等,以保证雇工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工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工因工受伤,无疑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第三,雇用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但雇工与雇主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工是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因而也应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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