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的法理分析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一、简要案情
《检察日报》记者谷萍曾经报道,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丽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戚天明认为,胎儿是否被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及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享有索赔权利,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通过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这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为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等典型案例中,法院作出了成功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成功的解释,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予以司法保护,使其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
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是认可的,但是在实践上,还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应当进行法理分析,为确立这样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国外的理论与实践
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在近现代的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彼得。哈伊:《美国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
《检察日报》记者谷萍曾经报道,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丽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戚天明认为,胎儿是否被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及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享有索赔权利,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通过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这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为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等典型案例中,法院作出了成功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成功的解释,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予以司法保护,使其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
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是认可的,但是在实践上,还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应当进行法理分析,为确立这样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国外的理论与实践
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在近现代的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彼得。哈伊:《美国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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