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别国不同的是,我国《劳动法》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仅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的授予用人单位。一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却无任何限制条件,这又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从目前来看,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都加以保护。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笔者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有必要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工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基础上健康发展。⒅
二、几点具体建议
(一) 区分不同的劳动合同类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二)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者的提前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而我国《劳动法》31条并无此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定期合同来说,期限自始就是一种期待和利益。而且这一期限也是能为劳动者所预见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必须全身心投入,共同创造最大价值,但劳动者享有了毫无限制的单方解除权后必然会影响其投入,这对企业无疑是不公平的。同时劳资双方互相猜疑,各怀心思,劳动关系的构架失去了合理信誉支撑,发展必然无法实现。⒆因此,有必要对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可以进行如下设计:区分固定期限合同和不固定期限合同两种情况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未到期,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固定期限合同中,劳动者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时解除合同。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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