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制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各国对之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1]我国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的立法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前者,比较容易形成共识,但对于后者,由于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很大。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立法入手,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试图在完善与重构该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的人。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两个规定性:一是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这两个规定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和矛盾,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许多困惑和问题。认真检讨和反思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该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诸多严重缺陷,现分析如下: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无独立请求权”与判决承担责任的矛盾
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一方面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另一方面却允许本诉当事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为由,通过判决来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支持立法观点的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构成当事人结构中独立的主体,但仍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律赋予了其对等的抗辩和防御机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就获得了正当性。
笔者认为,诉讼法上“有独立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同。民法上的请求权范围很窄,与请求权并列的还有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几种权利形式。诉讼请求权的集中表现就是诉权,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可以通过诉权来保障。如果只允许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就不能向对方直接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在实体和程序上偏袒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从公平的原则出发,要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就应享有诉讼上的独立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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