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缺失性。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得过于原则,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又很不健全,有的仍然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当前劳动制度改革正处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最前沿,处在利益调整的探索、变动领域,法律缺失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无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导致了仲裁与审判、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政策不一,因而造成劳动争议当事人同一状况不同处理的不公正、不统一的状况。
(五)劳动争议案件的矛盾尖锐性。从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申请仲裁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一方,其内容涉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问题。由于劳动者掌握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少,对仲裁和诉讼的结果如何,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大多采取一名或少数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诉讼,其他劳动者拭目以待的做法。一旦劳动者一方请求未被支持,便会形成集体上访,有的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引起矛盾激化,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根据《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有关部门规章之规定,归纳起来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去职争议。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争议。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以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三)待遇争议。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四)其他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包括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因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者被原用人单位派遣、借调等与新旧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因劳动者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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