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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探析(3)
www.110.com 2010-07-06 10:29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问题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关于原被告主体地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如果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别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被告主体地位如何确定。对此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为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实践中普遍认为,这样确定原被告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情况,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平等。因为被告本身在诉讼中处于一种只能辩驳对方的地位,并不能对原告提出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本来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却非要将其列为被告,可能导致不能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原则。因此,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结合审判实践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作为本诉和反诉对待,将先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同时列为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同时列为反诉原告。这样既有利于法官理顺诉讼程序,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主体确定问题应当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这类主体。其一,因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诉讼主体。其二,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主体。其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对承受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为诉讼主体。

    (三)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问题《解释》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二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三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四)关于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诉讼地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最高法院《解释》第12条对前两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但对第三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和劳动者为诉讼主体,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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