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问题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要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1、起诉方为劳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2、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3、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如果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没有作实体处理,而只是作出程序上的处理的,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但由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依附性的特征。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行为引起的,劳动者在面临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在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中,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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