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温小姐于2005年4月1日被杭州某公司录用为人事主管,合同期2年,自2005年4月1日起到2007年3月31日止。2007年 3月31日到期时,由于当时公司人事调整,人力资源部门工作繁忙,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续签。2007年4月30 日公司向温小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约定到2007年5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温小姐在通知单上签了字。5月19 日温小姐在来公司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骨裂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温小姐向公司书面提出:暂缓解除,顺延至医疗期满。温小姐出院后,要求所在公司按工伤处理。公司称温小姐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温小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公司深表同情,但不能给予工伤待遇。温小姐不服,于2007年7月10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不得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享受待遇,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
仲裁结果
经审理,2007年8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不得与温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温小姐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
专家点评
焦点一:温小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
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 3月31日温小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由于公司人事调整工作繁忙,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温小姐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应当视为温小姐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4月30日温小姐在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签字,说明双方就延续的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到约定的2007年5月30日终止。在合同约定解除到期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因温小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事实劳动关系时期,并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遵照法律规定顺延至医疗期满。
焦点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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