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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瑞莲诉广州自行车二厂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她除(3)
www.110.com 2010-07-05 13:05


法律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将除名处
理误认定为行政处分,并以厂方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为由撤销该除名决定,属于适用法律
不当,应予纠正。自行车二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苏瑞莲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2年9月1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
决;二、自行车二厂对苏瑞莲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三、驳回苏瑞莲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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