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吨小麦的合同是否有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其承担法律后果?
(2)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5吨玉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其承担法律后果?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与解析】
(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万吨小麦的购销合同有效。甲、乙受A市粮油进出口的委托前往吉林采购玉米,有粮油公司的授权委托,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承担责任。”因此,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应当对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2)乙与吉林某粮油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对A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所谓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权代理主要包括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消灭之后的无权代理。
本案中,乙虽然是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采购员,但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授权他购买玉米,因此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上他是没有代理权的,属于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代理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事后并没有追认,相反在接到货物后,即对5吨小麦予以拒绝,因此该合同对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生法律责任。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对其承担法律后果。
(3)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数个代理人共同形式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侵犯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甲与乙同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采购员,共同拥有并行使了签订购买10万吨小麦的代理权,对该代理权行使的合法性由二人共同负责;但是5万吨玉米的购销合同则是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所以甲不对其负责,即甲不承担该无权代理的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粮油公司明知乙没有购买玉米的代理权还与其签订5万吨玉米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正是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某粮油公司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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