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是代理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立法一般都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并分设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1999年3月1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概念,尤其对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议定的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也是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之一。表见代理,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他有代理权,第三人通常是不知或无须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二)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三)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第三人是恶意或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则不属此例;(四)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五)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相比,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也即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后果往往处于“未定”状态,无权代理发生后,并不能确定当然无效,责任的承担还依赖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追认,而表见代理的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并不一定都不利于被代理人,如果这种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使之成为自始有效的行为,有利于被代理人广泛地为民事活动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这与代理法的本意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世界各国典对狭义无权代理并不禁止,有的国家对此有详细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缔结契约者,对于本人的利益或不利益,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也规定了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自始即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越权代理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即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状态表现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即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第三人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下面具体阐述。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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