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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授权不明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14:08

  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通说上一般认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授权不明的情形视为有权代理。(注:这是学说上几乎完全一致的观点。“民事责任”一词,在民法通则中有不同的含义,甚至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也有不同含义。63条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指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归属,但是第66条第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指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前一种含义。那么第65条3款中的含义,按照一般学说,指代理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虽然籍由解释可以就此问题达成大致共识,但是至少这是民法通则技术粗糙的一个小小的反映。)

  第65条第3款又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有些学者对此没有进行特别的解释(“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作同样处理的,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页以下;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从逻辑上说,其意思似乎是应当按照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含义来解释。还有学者认为代理人仅仅在有过错而且被代理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才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注: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343页。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李仁玉先生也认为该款规定的代理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梁展欣先生虽然认为此规定不合理,但是认为对本款规定本身的解释应当如此(梁展欣:《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较早的一篇论文(杨仁家:《论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中,也有类似的意思,但是表述十分模糊(”主要地位“”次要地位“)。)

  我国学者对第65条第3款规定的研究集中在其妥当性上。学说上对于规定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有不同意见。学者主要从谁对于授权不明有过错出发,论证代理人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在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双方,进而提出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注:王利明等,同上②引书,第439页。郭明瑞先生认为(王利明主编,前注③引书,第342页))代理人在有过错的时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郭先生没有明确提及被代理人也有过错,不过其行文有此意思。所以,郭先生的意思是类似的。)有人认为过错仅在于被代理人,所以此规定不合理。(注:佟柔(主编),同上②引书,第282页以下;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148页。梁慧星先生也有此意:“……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显系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考虑。但未免对代理人过苛,而有代人受过之嫌。”梁慧星,前注4引书,第259页。)有学者认为代理人仅在有偿代理并且代理人对授权不明有重大过失时,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注:魏振瀛(主编),同上③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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