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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授权不明问题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2 14:08

  (5)这里的“连带责任”规定的最大的问题恐怕还不是政策上的,而是技术上的。按照通说,第65条第3款规定中被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含义是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其主要情形而言,是双务合同之下的债务。那么什么叫做代理人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有两种解释的余地:第一,代理人仅仅就被代理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代理人的权利仍然仅由被代理人自己享有。连带责任存在一个内部份额的问题,即是否可以追偿以及多少的问题。在这里,如果代理人向对方履行,是否可以再向本人追偿(反过来,本人清偿后,是否可以向代理人追偿)?第65条第3款规定完全没有涉及内部份额问题。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考虑(这里考察最常见的合同关系),如果代理人是有权代理,一般来说意味着其履行了基础关系上的合同义务,当然不应当受到什么损害(也就是,即便先行对相对人履行,也可以全部向被代理人追偿);如果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一般来说意味着其在基础关系上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赔偿被代理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先确定被代理人的损害,再看代理人实际对相对人履行了多少,“多退少补”)。所以,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份额,取决于其是否违约,取决于其是否为有权代理。由于第65条第3款将授权不明推定为有权代理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所以,在决定份额时,应当不能够像本款规定那样迳行推定为有权代理。这里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回答的问题。第二,将连带“责任”作为与第65条第3款段中的“民事责任”相同的解释,即,承受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不仅仅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对其权利连带享有。这会导致更大的问题。上述份额的问题仍然存在,此外,代理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对自己履行,相对人不能够拒绝履行(如果代理人自己缺乏履行义务的能力,还可以因此而赚一笔)。三方之间的关系将因此极大地复杂化。

  (6)在授权不明时(假定其存在),依该种主张,被代理人的法律状况似乎很明确,那就是承担有权代理的后果。可是他却还有另外一种可能的选择,即,就是转而表示追认。这时的法律状况是,如果这个“不明”的授权原本是有权代理,那么被代理人的“追认”表示等于废话一句,没有意义。如果原本真是无权代理,追认则可以使之成为有效。所以,无论如何,被代理人作如此表示之后,应当按照真正的有权代理发生效力,本款规定即不适用。最大的区别在于,代理人因此即免于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被代理人一句话,对于自己的法律状况没有什么改变,却直接决定了代理人和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并且这种决定权从来不是后二者曾经同意甚至预期过的。这种制度设计,在民法上是否存在过?比如在代理人持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串通起来,代理人可能立刻倾家荡产(根据习惯,介绍信中用语常常比较模糊。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主张越权,法院判断为授权不明后,然后相对人首先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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