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6日,张某骑摩托车与某单位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04年1月29日向张某宣布,同时书面告知其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张某于2004年1月30日委托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赵某为代理人,双方签定了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我与某单位车辆相撞纠纷在交警队肇事股处理期间委托赵某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直至一审终结。”后赵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代理张某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张某以赵某未较好地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为由,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因不能复议而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退还代理费500 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处理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双方签定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代理权限,实质上张某与赵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诉讼委托代理关系。现在本案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赵某的违约也就不能构成,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赵某委托张某代为办理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全部法律事务,包括在交警部门处理和到法院诉讼等各个阶段,直至一审终结,并且载明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应属于完整的特别授权。既然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关于代理事项的一切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赵某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且原告张某也不能举出赵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定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尽管有赵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直至一审终结”的委托关系中的特别授权,但从委托书的整体上看,该特别授权仅限于诉讼活动中,对于诉前的代理权限并未明确,应按代理权限不明处理。因诉前代理权限不明,赵某未代张某提起行政复议的责任不应由代理人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代理人赵某接受委托后,在未得到委托人明确放弃提起复议权利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行政复议并不是当事人唯一的法律救济程序,原告张某也并未因丧失复议权而丧失最终的法律救济,还可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赵某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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